Kang's profile臨靜齋與臨屎齋PhotosBlogListsMore Tools He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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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April

    通過透明化和交流建立了解和信任──從西藏“三一四事件”想起

    自西藏“三一四事件”發生以來,西方世界仿佛一下子沸騰起來,特別是主流媒體顯得異常激動,批評與讉責鋪天蓋地而來,加之此時奧運聖火在境外傳遞,示威、納喊、搶聖火等活動接二連三,整個世界變得更加熱鬧非常。

    西藏問題由來已久,其非空穴來風、一日之寒,西方如此之反應亦是由多種因素綜合促成,當然我也厭惡某些西方人仕的傲慢和無知,然而我們就真能如此理直氣壯地怪責他們嗎?還記得那一年,當冷漠的坦克和槍枝進入天安門廣場的時候,當一張張染血的照片張貼在各大報張和雜誌的時候,我們的官方媒體卻依然從容不迫、振振有詞地宣稱人民的軍隊深愛着人民,天安門廣場內無人傷亡(或只是極少傷亡),並毫不遲疑地將該場運動定性為“暴亂”,我想,那一刻,中國媒體(那時的宣傳媒體基本上由政府或政黨掌控)的權威與信譽便喪失殆盡,全然崩落,這一事件嚴重地固化、乃至強化西方世界對中國媒體(特別是那些深受政府影響和介入的官方媒體)的不信任,這一狀況似乎一直延續至今。

    我們可以發現,即使從有關的影像和報道中可以清楚看到藏教僧侶以及其他民眾暴力恐怖的行為,從國際騷亂事件管制經驗來看,中國政府具有充份理由採取武力措施控制騷亂的漫延,恢復被破壞的秩序,然而,西方主流媒體、乃至政府以及社會各界卻仍認為中國政府的行動是不能容忍的血腥暴行,是一種侵略行為,是國家力量對藏民的戮害。

    不能否認,西方媒體有不少報道和評論是較為偏頗的,有些甚至是無中生有、扭曲事實或缺乏證據的報道(或推測),面對某些近乎無可否認的事實,依然有人挖空心思地將其詮釋成另外的一種情形,然而,我們也須要靜下來想一想,那一次“六四事件”,那班手無寸鐵、靜坐絕食的學生和民眾,不也是被中國官方媒體描繪成一班“暴徒”嗎?近年來在國內發生的許多官民衝突,民眾只是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言論、遊行自由及投訴等權利),不也被一次又一次地定性為擾亂公共秩序、衝擊政府機關的行動,而被武力鎮壓下來嗎?於是西方民眾不信任和懷疑中國媒體(特別是官方媒體)的報道並不是完全缺乏因由的。

    這便涉及到中國政府在應對和處理這次事件中一個最為人詬病的地方──驅逐(或強行送走)外地(包括港澳地區)傳媒和記者出西藏地區,某程度上,這似乎已經侵害到憲法上的新聞自由(當然,這僅是尚待討論的初步判斷)。

    有香港的媒體這樣評論:“面對這類危機,內地官方歷來都是採取千篇一律的三部曲策略。從六四、法輪功、沙士,到今天的拉薩事件,恐怕還沒有例外。第一部:不拿出證據就率先對事件定性,指這次騷亂是有組織、有預謀的分離主義活動,是境外達賴集團滲透所致,並沒有正面回應國外媒體指當地政府突擊封鎖大昭寺激化藏民起事一說。第二部:出動軍警,鏟除騷亂苗頭,搜捕涉嫌人仕,標榜仁義之師為民除害,絕對沒有使用殺傷性武器。第三部:封鎖新聞,要求記者離開當地,禁止記者進入當地,進而以新華社的通稿全盤壟斷拉薩事件的話語權。”我們姑勿論這樣的描述和總結是否恰當和準確,但觀乎中國政府在處理類似的群眾事件時,確實往往會對有關的信息和言論進行管制和封鎖,從而極有可能不當地限制和損害中國《憲法》第三十五條所保護的言論和新聞自由,以及加深西方對中國及其政府的猜測和不信任。

    這種處理方式可能與中國政府對秩序的熱切渴求與對混亂的強烈恐懼相關聯,或許當中還考慮到中國人數眾多,且素質莨秀不齊,讓新聞過於自由地報道,可能會造成信息混亂,並讓有心人仕乘機散播虛假信息,擾亂和煽動群眾,這將極大地危害社會的秩序,並損及政府的聲譽和威信,事實上,正如有人業已指出,是否讓外國記者進入西藏報道,某些外國記者均有可能悉心地選擇和剪裁有關的資料,進行扭曲、描黑或虛假的報道,從而不利於有關問題的解決。

    然而,考慮到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在憲法上的重大意義和價值,例如其具有發現或接近真理和真相(實際上也是澄清和排除謠言和不當指責)、監督權力的運作和促進民主、發展人格和保護人格尊嚴等功能,又或是在全球知識經濟背景底下,其具有增進知識和信息資本、加強國家競爭力的作用,我們實有必要盡力確保這類自由的行使和實現(外國媒體和記者是否享有與國民相等的言論和新聞自由或許尚值得思量和探討),有必要作出限制時,也須以極其慎重和克制的態度而為之。

    在此,我們尤須看到言論和新聞自由在國際政治交往和國家形象塑立中的作用。隨着中國在世界的崛起,西方世界和民眾對中國的恐懼似乎也逐漸增加,這種感到威脅和害怕的心理,一方面似與西方中心主義和強國心理有關,另一方面,很大程度上也是因為中國政府的不透明性運作而引起的不信任有關。事實上,在西藏“三一四事件”中,即使作為一名中國人,在考慮到缺乏新聞監督和有效的司法制約下,我也會暗暗地思忖,中國政府(中央或是地方)在使用武力驅散群眾、恢復秩序時,有否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規定進行?使用的武力是否得當、合乎比例?有否不法或不當地侵害公民的權利(即使其是滋事者)?他們是否獲得充份的法律救濟?在過往歷史經驗的影響下,這種不透明化的處理方式將難以獲得西方的信任,並且有可能造成更為負面的效果,這對中國建立負責任的大國形象和國際交往是不利的。

    另一方面,由於長期以來,中國對一些所謂敏感事件的信息進行封鎖,國人很難全面、準確地了解就這些事件,外國政府和民眾是如何看待,他們又為什麼會這樣認為;西方也無法明瞭中國廣大民眾的看法和意見,於是中國和西方的民間交流和對話一直無法順利地展開,並似乎形成了一條深深的鴻溝。並且,國內許多的新聞媒體仍深深地受到各級政府的影響和干預,其獨立性令人存疑,這樣,即使國內的新聞媒體和記者對事件進行了客觀的報道,嘗試以事實反駁國外的批評和讉責,澄清有關的質疑時,在西方人仕的眼中,這些報道的真實性便會大打折扣,雙方的誤解和隔膜將難以得到消除。

    顯然,並不存在不受約束和管制的言論和新聞自由,國外憲法史和憲法判例清楚地說明這點,只是任何對其之限制均須在憲法的限度內進行。在這二十一的世紀,多元的聲音並不可怕,實際上這已是再正常不過的現象;放寛言論和新聞管制是否會引起社會動蕩和混亂,到目前為此,似乎仍是一種缺乏足夠證據的假想;政府也無須如此不信任我們的民眾,認為其如此缺乏分辨的能力,事實上,在2003年發生的“非典”事件中,我們看到的,恰恰是由於信息的不暢通而造成更大的不安和恐慌(事實上也是在信息技術高度發達的今天,政府已難以控制所有信息的流動,於是越是限制和隱瞞有關情況,便越是有更多的信息或謠言傳播開去)。

    即使退一步來說,放寛言論和新聞的管制會引起或多或少的社會混亂,人心浮動,增加行政成本和管理的難度,然而,從自由主義(在其非政治化和口號化的意義上)的立場出發,我依然認為為了自由而付上某些代價是值得的,這並非意味着自由便是拒斥秩序(相反,我明白自由需要秩序作為其前提和保障),只是面對以秩序的名義對自由進行的規制,我們須要慎之有慎,因為自由──以及透明的政府,是更值得我們追求的目標。

    於是在言論和新聞自由的問題方面,從西藏“三一四事件”中,我們至少可以總結出如下幾點經驗:一、對新聞自由進行規制的處理方式並非是一種良策;二、過份管制新聞自由不利於國際政治的交往和國家形象的塑立;三、因此,在面對類似的社會安全事件(乃至其他突發性危急事件)時,應以極其謹慎的態度、並在憲法的框架內考慮是否對新聞自由進行管制,政府適宜採用更為透明和開放的處理方式,以建立自身健康和負責的形象,獲取他人的更多信任;四、對新聞自由的尊重,也將有利於國內新聞媒體建立自身的聲譽和權威,從而在與西方媒體和民眾進行對話和論辯時,處於更為主動的位置;五、這亦將有助於中國和西方民間對話的開展和交流,從而某程度上,消解彼此之間的不了解、不信任、偏見和敵視的情緒。

    但我並非天真地認為通過言論和新聞自由、通過這種透明化和交流,中國和西方之間的偏見和敵視就能得以徹底消除,中國和西方就能建立互信友愛的伙伴關係,相反,在這險惡的政治世界裏,即使我國政府對有關事件處理得更好,那些敵對勢力依然會尋找各種口實和方式為難和攻擊中國及其政府,然而,這並不意味着我們便要放棄不斷改進處理方式的努力,也不因此便無須繼續我們民主及憲政的改革,而我也深信,在言論和信息的不斷交流、論辯和碰撞的過程中,有一些事情是可以獲得澄清和被人們所承認,我相信,世人的眼睛還是雪亮的。

    3月26日,中國政府允許包括香港在內的外地媒體和記者從新進入西藏進行採訪和報道,這體現了中國政府願意採用更為靈活、開放和務實的態度和方式處理問題──這便是一個大國的成長。

    26 August

    商用不動產租賃中承租人單方廢止的問題

    最近在工作上碰到一個案件,惹來了不少困惑。

    這個案件其實很簡單,就是有一個用於商業用途的不動產租賃合同,租期為五年,但是承租人在租了一年多以後,想提前解約,并且取回簽立租約時所給出的全部按金(該按金的數額相當於一個月的租金)。在這裏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單方終止合同,需提前多少天通知另一方立約人?另一個則是該承租人是否有權取回該筆按金?

    據聞有人認為,承租人只要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出租人,即可解除租約。在該合同中并沒有寫入這樣的規定,而在澳門《民法典》中找來找去,我也找不到這樣的規定。

    倒是在該法典的第一千零四十四條(由承租人作出之單方廢止)有這樣的規定:“一、承租人有權在合同或其續期之期間屆滿前終止租賃,為此須向出租人作出書面通知,該通知最遲須在產生終止效力前九十日作出,但在合同中另訂較短之提前期者除外。/二、承租人按上款規定行使單方廢止權者,出租人即有權獲得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作為補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然而,所訂定之賠償額不得超過兩個月之租金,否則減至此數額。"問題似乎在這裏得到解決,只要合同沒有對承租人單方廢止合同的提前通知時間和違約金作出規定,則承租人至少須提前九十日(即三個月)向出租人作出書面通知,并且出租人也有權以該筆按金作為承租人提前解約的違約賠償金。

    然而問題在於,該法條被規定於“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一分節內,而在“不動產租賃"一節和“商用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中,均無類似的規定,這似乎意味着該一規定并不適用於本案的情形。

    (想插一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條有關於不動產租賃單方終止的規定,其中規定了“一方立約人須至少提前下列期間,以書面方式將其對合同之單方終止通知他方立約人:b)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六年以下之租賃,九十日”。起初我以為可使用這一規定,即在本案中,承租人若希望單方終止合同,因其租期為五年,所以須提前九十天即三個月書面通知出租人。然而後來再仔細閱讀,特別看到其第二款規定,“上款所指之提前期間係由合同期間或續期期間屆滿時起計”,這說明該條款適用於合同期限已到,雙方是否續期的問題上,例如一方不想續期,那麼另一方便須按照上述規定提前作出通知,否則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合同將自動續期。這似乎意味着在澳門的《民法典》中,單方終止與單方癈止是不同的概念,不過還須要與葡文版本對比一下。)

    這樣看來,訂立商用不動產租賃合同時,合同除應規定有關出租人在什麼情況不得提前解約外,雙方當事人也應就承租人是否可提前解約、其應提前多少時間作出書面通知、提前解約須承擔什麼責任等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以避免糾紛的出現。現在問題是,該合同井沒有規定這些問題的條款,而當事人之間亦無法逹成有關的解決協議,那麼應如何處理呢?

    由於這時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可資援用,於是便需運用法律解釋的技術來加以處理。在《民法典》第九條有關於法律漏洞的規定:“一、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二、法律規範某一情況所依據之理由,於法律未規範之情況中亦成立時,該兩情況為類似。/三、無類似情況,則以解釋者本人定出之規定處理有關情況;該規定係解釋者假設由其本人根據法制精神立法時,即會制定者。”但是我較為猶豫的,在本案中,是否可以類推適用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即有關居住用途之規定?特別是該法典第十條規定,“例外規定不得作類推適用,但容許擴張解釋。”第一千零四十四條的規定是否屬於例外規定,即是否屬於不動產租賃中的例外規定呢?

    如果給我選擇,我會較為傾向不以類推適用來處理本案件,而援用民法的基本原則來解決本案。具體來說,按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合同當事人須恪守諾言,履行合同;一方當事人提前解約,屬於違約的行為,其有對務彌補對方的損失。在本案中,為了使出租人有較為充足的時間,尋找新的承租人,或作出其他的准備,以避免損失的擴大,承租人便有義務提前一個合理的時間書面通知出租人有關解約的事情,由於法律沒有明確對此作出規定,我想參見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并考慮商業活動的特點(如講求效率、變化迅速等)和有關的習慣,提前一個月作出通知我想也是可以接受的。而承租人亦須賠償出租人履行利益的損失,我想只是賠償對方一個月的租金,是相當合理的。(不過說實話,到現在為止,我都不是太清楚履行利益是怎樣計算出來的,從前學習民法,總沒有認真地好好拿些具體情形和數字計算一下。)

    然而我心裏亦非常不踏實,因為在澳門,習慣的做法好像又不是如此的,而我對澳門的民法和情形又是只有幾滴水,連半桶水都沒有,所以現在只能半信半疑地、給自己點信心暫時認為應該是這樣處理較為妥當吧,找個機會再問多些人的意見。